茂名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茂名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51353-2019)、《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公安部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建金〔2018〕46号)、《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公安厅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四部门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粤建金〔2018〕115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积极生育支持措施的实施意见》(粤卫〔2023〕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茂名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在茂名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可以按照本规定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茂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分支机构依据本办法或茂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授权履行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职责。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四条  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的;

  (四)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

  (五)纳入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六)离休、退休的;

  (七)出境定居的;

  (八)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九)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账户封存满半年的;

  (十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或其配偶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地)购买拥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或者在与本市签订住房公积金合作协议后的城市购买拥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本人或其配偶建造、翻建拥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或在与本市签订住房公积金合作协议城市,职工本人或其配偶购买拥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并办理了住房按揭贷款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职工本人或其配偶在异地城市(除与本市签订合作协议城市)购买自住住房前,工作单位、公积金缴存或户籍在购房所在地,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对本办法执行前已发生的异地购买自住住房,按购买时相关提取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本人或其配偶对拥有所有权的住房进行大修的,房屋安全性鉴定为C级或D级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职工或者配偶有多套住房满足提取条件的,只能选择一套住房用于提取,且要优先用于含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住房。有住房公积金贷款逾期未偿还的,还清逾期贷款方可提取。

  第十条  职工在本市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其配偶在本市或在工作地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资为拥有所有权的既有住宅(宅基地自建住房及已列入拆迁改造计划、棚改计划的住宅除外)增设电梯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三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账户封存满半年且未在异地继续缴存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职工作为主借款人办理了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在贷款结清前,不能办理本办法第四条(六)至(十)款情形的提取。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办理提取业务,按照本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进行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符合上述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房屋的用途为非住宅类住房的(如:商铺、商务公寓、服务型公寓、度假公寓等);

  (二)非配偶或非近亲属共同购买二手住房的;

  (三)同一套住房,在申请提取之日前一年内有1次或前五年内有3次购房提取记录的;

  (四)以赠予、继承、分割、合并、交换等方式取得自住房所有权的;

  (五)住房公积金账户被司法冻结、列入住房公积金诚信黑名单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提取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提取频次及额度

  第十八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至(五)款情形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最少保留人民币1元。本人账户余额不足可提取额度的,其配偶可以申请提取不足部分。

  第十九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六)至(十)款情形的,应当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提取全部存储余额后,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根据提取资料(商品房以购房合同签订日期为准,二手住房及拍卖的房屋以不动产证登记日期为准,建造、翻建住房以报建资料或新建房不动产权证登记日期为准,大修住房以《房屋安全鉴定书》日期为准)产生时间两年内,职工及其配偶可申请提取一次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购买自住住房按实际面积且不大于普通住宅面积144㎡×房屋单价计算;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按实际面积且不大于普通住宅面积144㎡×2000元/㎡计算,多人共同建造、翻建住房按每户实际分摊面积≤144㎡×2000元/㎡计算;大修自住住房按实际大修费用发票计算,若房屋面积大于144㎡,则按144㎡所占房屋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共同购房且标明产权份额的,按所占份额计提住房公积金;与其配偶、父母、子女共同购房且没有标明各自所占份额的,按共同共有计提住房公积金;与其非配偶、父母、子女共同购房且没有标明份额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份额,不能确定出资额的,按等额享有计提住房公积金。自建房提取的住房单价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场建筑成本变化及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申请提取公积金的,自还款之日起,每满一年可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还贷或签订住房公积金还贷(对冲)协议按月自动划扣提取。当贷款结清后,在结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最后一次差额提取,累计还贷提取额不超过累计已还贷款本息(2013年9月3日起办理的贷款按实际面积且不大于普通住宅面积144㎡×房屋单价计算)。

  第二十二条  无房职工租房自住提取的,每半年可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租赁公共住房的,按实际房租支出提取。租赁自住住房的,以家庭为单位租房的已婚职工(含离异或丧偶且需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按不高于1400元/月提取;若有三个(含)以上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按不高于2000元/月提取。单身职工,按不高于700元/月提取。租房提取最高额度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场租房消费水平依法适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可以在签订加装电梯协议或签订电梯合同/土建合同日期起一年内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不超过增设电梯分摊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每年提取一次,每次提取额不超过5000元。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由职工申请提取,也可由其配偶、父母、子女持相关材料代办。职工确因特殊原因无法申请提取的,可以委托所在单位公积金专管员或公证委托他人持相关材料申请提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提取。

  第二十六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根据不同提取情形向公积金管理机构提交所需相关材料,经公积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审核材料真实无误的,符合提取条件的,即时办结;材料需调查核实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二)提取住房公积金不能支取现金,款项通过划账转入职工已关联公积金的银行储蓄卡。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本办法如实申报信息并提供提取资料,公积金管理机构有权对真实性进行核实。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职工,公积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全额退回,五年内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情节严重的,向其所在单位通报并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况提交个人信用征信系统;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如无正当理由,不能拒绝办理公积金提取业务,如遇特殊情况,应与职工双方协商解决。违反本办法,帮助和参与他人骗提住房公积金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违犯党纪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办理提取业务所需的提取资料、办理方式、业务流程可由茂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茂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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